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三条 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条 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经营规则
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手续。
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机关办理变手续。
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机关。
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捷的回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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